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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硕南说法第二十六期:补休,不能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
2007年6月28日  作者:梁硕南  深圳劳动仲裁网 深圳劳动律师网 劳动法  编 辑:窦大将军  出处:  本文已被浏览 3240 次  
[案情简介]2003年6月,在深圳市宝安区某外资厂打工的杨先生,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其所在工厂支付其2003年4至5月份休息日和“五一节”加班的工资。在仲裁庭审中,厂方代理人辩称,:休息日和“五一节”工厂虽然安排杨先生加班,但之后已全部安排其补休,工厂无须再支付杨先生加班的工资。结果,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“五一节“加班工资的请求,不支持杨先生要求工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。 
[梁硕南评析] 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。
   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: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,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;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,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。
   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》(劳部发[1997]271号)第四条的规定: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,应首先安排补休,不能补休的,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。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。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,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, 一般不安排补休。
    根据上述规定,工厂安排杨先生休息日加班,不支付加班工资只安排补休的做法,是符合法律规定的;但“五一节“(法定休假日)安排杨先生加班,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安排补休的做法,不符合法律规定,侵犯了杨先生依法领取加班工资的合法权益。所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。
 
 中国劳动人事网总经理兼首席法律顾问梁硕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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